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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诉方式的完善
发布时间:2007-12-29 0:00:00

论我国公诉方式的完善

刘剑      王晓旭

      一、我国公诉方式现状
      我国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79年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时,移送材料不仅包括起诉书,还包括侦查结果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接致电起诉后要首先实体审查,审阅全部案卷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即作出开庭审理的决定。而实践中,审查的人员通常就是后来参加审判案件的人员。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之前就已经把检察官移送的案卷以及证据材料仔细阅读过了,已经在头脑中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强烈预断,审判人沿着因此很难保持中立与公正的心态,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从而使司法公正成为空谈。
    我国于1996年对79年刑诉法庭前审查程序作了较大改革。主要体现:首先将开庭审判案件的条件由原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改为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改为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目录;其次,对移送的材料只要求移送与起诉书有关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理论界称之为“复印件主义”。
    二、现行公诉方式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所谓“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事实上并没有起到预期效果,未能彻底的切断法官产生预断的根源,它的弊端体现为;
    它并没有从要本上防止法官对案件在审理前产生的预断;新刑诉法构建的庭前查程序只是以程序审查为主,不排除实体审查;法官为了把握庭审,普遍在庭前认真研究主要证据,而且,我国既没有设置专门的“预审”程序,也没有设置专门的庭前审查法官,而是由主审法官直接进行庭前起诉审查。因此,法官审理之前产生预断再所难免。
    不利于刑事诉讼职能的实现,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控辩平等是关键,现行“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要求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反倒不利于律师行使辩护权,实践中,检察机关有时只移送次要证据,而到正式审判时再把主要证据拿出来,往往形成“突袭审判”,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基本理念。此外实践中,律师能查阅的就是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样无疑削弱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防御权,破坏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对抗的基本价值理念;
    “复印件主义”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要求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时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必然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经济原则。
    三、完善我国公诉方式
    首先,倡导“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式。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只移送起诉书,不移送证据,在起诉书中不记载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这样就避免了法官在庭审前产生认为被告有罪的强烈预断,使“无罪推定”原则落实在起诉和审判的制度上,保障审判员作出公正的判决。“起诉状一本主义”使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移送具备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这样就切断了侦查和审判的联系,使它们成为各自独立的程序。也有助于审判中心主义得到落实。但是,我国目前并不能盲目的照搬外国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必须建立与之相匹配的证据展示制度。
    第二,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证据展示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已方所收集的证据并从对方获得本方所需的有关案件证据材料:证据展示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
    1、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发现案件事实,从而解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证据展示制度,能够让诉讼各方在审判前对证据进行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思考,并作好充分的诉讼准备,,从而使得调查更为彻底和全面,因而能在审判中针对那些貌似真实的情况进行提问和检验,从而获得案件的真实。
    2、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卷宗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裨上严重影响了辩护人的阅卷权。通过过证据展示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得到保障,他们可以了解到支持起诉的证据,并为有针对性地替自己辩护做好准备;同时,也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下,这一作用更为明显。
    3、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还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益,节省司法资源,证据展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各自所掌握的证据,使得双方对彼此的信息有了全面的了解,这样在庭审过和中就右以有针对性地提问,质证,有的效矢地进行辩论,避免了很多不必要的纠缠,从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通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还可以利用对方提供的证据弥补各自掌握信息的瑕疵,相对于他们各自独立调查获取证据,节省了社会总耗费,节约了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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