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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ADR对解决寿险纠纷的积极作用
发布时间:2008-3-11 0:00:00
试论ADR对解决寿险纠纷的积极作用
左范明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 沧州 061000)
[摘  要]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近年来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随着寿险行业纠纷不断增加,有理由相信ADR将成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重要形式。ADR本身虽然也存在着缺陷,我们相信在实践中会逐步完善的。
[关键词] ADR;寿险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社会上保险意识日益提高,寿险行业得到了蓬勃发展,实践中发生的保险纠纷(本文仅指涉及寿险的纠纷,以下同)也有大幅度增加,保险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出现剧增局面。发生纠纷的原因很多,比如代理人展业不规范,条款的漏洞等等。妥善解决纠纷对于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极为重要作用。本文仅就ADR在解决寿险纠纷中的作用进行讨论。
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一般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是美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发展起来的,在审判之外另行存在的多样化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美国1998年《ADR法》将其定义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法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中立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美国是ADR较为完善的国家,在美国ADR形式主要有:法院附设的强制仲裁、法院附设的调解、简易陪审团审判、早期中立评价、私人审判(又称“租界法官”)等等。据统计美国97%的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就由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诉了,而和解的形式中绝大多数属于ADR形式。
我国有学者认为ADR的定义为:ADR是各种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由纠纷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并控制的,替代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方式方法的总称。ADR作为一种机制,其完全构成一个系统。这个系统的目的是整合解决社会纠纷的资源,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纠纷中实现最理想化,并且使整个程序的成本趋于最小。在整个非合作性均衡(no-cooperative equilibrium)中,双方都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策略,可以说ADR是一种在纠纷中实现相对利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的解决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认可的类似于ADR形式有:法院调解、庭外和解、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行业协会的调解、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的调解等等。
ADR有如下特点:
1、ADR程序有很大的灵活性,ADR程序中当事人具有高度的自主性。
ADR程序种类繁多,各种程序十分灵活。可供我们选择的形式和程序很多。在程序进行中,大部分的ADR都是十分灵活,便于保险公司参与。
ADR程序中各方当事人都有很大的自主性,能够更多的参与到程序当中去。更好的交流自己所掌握的信息。诉讼中各方在博弈中的信息是不对等的,保险公司没有办法将自己的意识更多的参与到程序中去,所以信息的不对称也是导致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不利的因素。但是在ADR过程中保险公司可以更多的参与到其中,在这个动态博弈的过程中,参与各方的信息趋于对称。这就能够更好的与裁判方和纠纷相对方进行交流,能够最大化的维护利益。
2、ADR程序影响较小、保密性强,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纠纷对保险公司的不利影响。
ADR处理程序相对公开化程度低,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所以在仲裁程序中是完全可以不开庭、不公开进行的。实际操作中很多涉及仲裁的案件往往采取这种形式。这样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和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避免了案件影响的扩大。
处理程序的不公开化,不会造成案件影响造成社会负面舆论的恶性循环。而且ADR程序是以非对抗的形式解决纠纷,在诸多ADR程序中气氛较为缓和,也便于双方当事人理智的处理问题。笔者在诉讼中曾经多次遇到过过围攻诉讼代理人的情况。在ADR程序中情况就要缓和的多,实践中出现过仲裁完毕后投保人要求再次给被保险人投保的情况。
3、        ADR程序快捷、费用低廉,较少讼累。
我公司发生的仲裁案件,都能在一周之内结案,相比诉讼案件少则几个月,多则数年的周期方便快捷;费用相对较低,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把大量的人力和资金节约出来。
4、ADR形式中涉及的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术语可以通过专家的介入得到很好的解释。
虽然ADR具有自身的优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ADR尚存在缺陷。ADR形式达成的裁判除仲裁和法院调解外基本上不具有太高的法律效力。这个缺点正在被弥补。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6日发布,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审理的是新的“民事合同”而非原来的民事纠纷。可以看出ADR正在逐步被赋予一定的法律的效力。这种趋势使得ADR正在逐步的走向完善化。
适用ADR形式解决寿险纠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社会历史背景。
当前在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中,保险公司在应对中一直处于不利的地位,成了名副其实的弱势群体:
一、  高悬保险行业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当然受《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约束,同时受《保险法》三十一条的约束。《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三十一条成为高悬在保险行业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对于法律作出以上规定我们无可厚非,但是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实际操作中,往往导致该条款被滥用。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在解释条款时,法院在裁判上首先考虑的是以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如履薄冰,当前《合同法》和《保险法》未作修改的情形下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会落下。
二、  法官意志在理论层面和社会层面会发生误读。
不可否认当前社会舆论对于保险公司的评价是消极多于积极、负面多于正面。从这个层次讲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于保险行业的看法,当然包括法官。“过错”成为保险公司被误读的鲜明标志,当社会公众对保险公司的服务(应当是保险公司的所有服务,包括但是不限于理赔)不满意时,公众的意识会直观的反映“保险行业有过错”。这一点基层公司承受的压力尤为巨大。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法官意志基于社会舆论的影响,往往先入为主的认为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导致纠纷。即使在有相当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是正确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往往占绝大多数),法院意志在审判中仍然很难回避保险公司的“过错”。对于法官意志在理论层面和社会层面发生的误读,在保险公司败诉的案件中是普遍存在的。
ADR虽然首先在美国被提出并且迅速发展,但是由于我国独特的文化历史传统使得ADR在我国存在深厚的基础。在我国有着“无讼”、“贱讼”的传统。我国传统的历史文化中的中有着“礼之用,和为贵”,“天之道,不争而善胜”等等的思想,传统社会中诉讼被认为是对“天人合一”的挑战。由于“无讼”的指引,调处(或称调解)成为传统司法实践中重要的纠纷化解手段。
在处理纠纷实践中,我们积极利用ADR形式,寻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目前主要利用仲裁和法院调解。争端发生后,首先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或者积极介入并争取签订仲裁协议;同时进一步与当事人接触将保险合同与法律规定解释清楚。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积极参与仲裁,选择合适的仲裁员并作好条款解释工作等等。当诉讼发生后,严格对案件进行甄别,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我们坚持走诉讼程序。对于条款中的漏洞、代理人在展业中的违规行为等造成的诉讼,并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显然没有恶意的情况,则要区别对待,在不扩大负面影响、维护公司的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同意法院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对于公司利益我们更加严格的维护。此外我们也正在积极寻求其他的新的ADR形式,以维护公司利益。
综上所述,在当前社会环境对于寿险行业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ADR这个舶来品具有很高的实用意义。在实践中解决关于寿险的纠纷有着重要的作用。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ADR“与诉讼程序同样,为社会主体提供的是一种程序正义的框架,其宗旨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也是沟通公平公正与和谐社会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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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左范明,男,1980年8月出生,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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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59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电话:0317——2152719       13833996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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