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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死亡情况的近因原则探讨
发布时间:2009-5-15 0:00:00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死亡情况的近因原则探讨
左范明
 
     王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等四份保险,保险金额高达26.5万元。
  2002年3月王某某先后两次纠集数人到卢某才家砸玻璃,3月20日晚王某某再次纠集他人到卢某才家砸玻璃被卢某才及守夜人发现并追赶,王某某被抓住。卢某等人对王某某的腰部背部进行踢打, 110巡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处鉴定: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人民法院认定卢某才等四人抓住砸玻璃人王某某后,对其轮番踢打,致其脾破裂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02年3月王某某(已死亡)先后三次纠集被告人刘某胜及张某、杜某某用砖头打破卢某才家临街玻璃数块被人发现追赶,在逃跑途中王某某被追赶的人抓获并殴打致死。判决王某图、刘某胜、刘某乐等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王某某之妻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拒付。
      在该理赔案件中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属于因故意犯罪导致死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中也有类似约定,据此保险公司拒付。
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故意犯罪导致死亡”实际上涉及近因原则问题。
      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原则。有学者指出所谓近因不是指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原则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一般认为近因原则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著名的《蒙托亚-伦敦保险公司讼案》(1851年)就是一个典型的近因原则案例。法官在裁决这一案例时宣布:“在航行中一艘满载皮革和烟草的货船,突然船舱进水,海水腐蚀了皮革,但并没有浸湿烟草,也没有浸湿包装烟草的纸箱;尽管如此,腐烂皮革散发的臭气仍然毁坏了烟草。法庭认为,船舱进水事故是导致烟草和皮革损失的原因”。在这个案件中船舱进水延伸的因果联系没有中断过,并且导致了最终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多种原因依次发生连续不断,而且有前因后果的关系。这种情况下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某的死亡属于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死亡。首先王某某纠集数人去砸玻璃是原因,导致卢某等人追赶并发生殴打王某某的行为致王某某死亡。在这一个过程中,最根本的原因是王某某等人的砸玻璃行为,正是这一行为引起了卢某才等人守夜、追赶、殴打等行为,以至于引起了王某某的死亡。所以在该案中近因是王某某纠集人砸玻璃的行为,该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行为,所以对王某某的死亡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拒付。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虽然是被“踢打致其脾破裂死亡”,但是“踢打”行为不属于“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不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这是因为近因原则是指效果上的近因,也就是原因对损失发生的一系列时间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该作用不是时间上的接近,也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近因不是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如果自身不具有独立的介入能力,而是从属于另一原因,尽管另一原因是间接的但其仍然是近因。虽然被保险人致死的最直接原因是“踢打致其脾破裂死亡”,但是“踢打致其脾破裂死亡”中“踢打”行为本身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引发,可以认为“踢打”行为依附于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正是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引发了一系列的事件,可见该理赔案件中的近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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