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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0-10-26 0:00:00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姜涛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内容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文章分析论证了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和可行性,并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初步设计。
关键词:刑事和解;现实意义;可行性;制度构建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1]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法学界热烈讨论、刑事司法界着手实践的一个热门课题。本文就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问题进行如下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求
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伤害和损失,实施犯罪行为的加害人被判处刑罚,加害人本人和家人可能会对社会对被害人产生仇恨对抗心理,对经济赔偿也往往采取消极态度,犯罪行为给双方家庭及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是对平静和谐的社会关系的威胁与破坏。要实现社会的和谐,需要营造良好的社会关系,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将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刑事和解制度的最终目的就是兼顾加害人和被害人合法利益的双重保护,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这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是一致的。
(二)顺应了司法改革的潮流
  刑事和解制度顺应了刑罚目的从报复、惩罚到更加理性的教育、挽救、修复的司法改革潮流。过去传统上我国的刑事司法以犯罪嫌疑人为核心进行,对被害人权益关照不足,而刑事和解制度则弥补了这一不足,和解在犯罪嫌疑人的主动配合下展开,它不仅关注矫治犯罪人的行为(不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应该清醒认识到,被告人自己主动接受惩罚,真诚悔罪,才是最有利于对其挽救改造的处罚),而且关注保护被害人权益,弥补被害人的创伤,使被害人在接受犯罪人的真诚悔罪和补偿中得到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双重修复 。
(三)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尤其是近几年来已经达到每年300万件[2]。司法机关的工作量非常大,从公安部门侦查,检察部门审查,到法院审判,再到刑罚的执行,这一过程走下来不但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且对犯罪人教育和对社会关系的修复效果并不理想。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起着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作用,它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的责任归属,使案件免于进入正规的司法程序而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据北京市朝阳检察院统计,在适用相对不起诉处理轻伤害案件的过程中,包括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内的平均办理时间缩短为90天。[3]
三、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刑事和解在我国有深厚的思想基础。
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具有“化干戈为玉帛”的文化底蕴,从我国古代大思想家孔子所言的“礼之用,和为贵”到董仲舒宣扬的“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张载的“天人合一”思想,都表明了追求和谐的良好愿望。现实生活中,普通百姓比较厌诉,不到迫不得已不上“公堂”。纠纷发生后,奉行“和为贵”,大都希望通过和平的彼此能接受的方式解决,尽量不要伤到和气,问题解决之后相互间关系又恢复如初。“冤家宜解不宜结”这一扎根在每个中国人内心深处的传统思想观念,其实是与刑事和解的理念一致的。
(二)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构建提供了制度基础
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规定也具有刑事和解的元素。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中规定的调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微罪不诉制度,公诉案件中存在的酌定不诉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的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诉处分的替代措施,都具有刑事和解的制度特点。上述规定都已经包含着一些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成分。这就为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从立法上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
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正进入到高速和平稳发展时期,刑事政策则相应地从以“严打”为常态的重刑政策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转化。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第一次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强调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 则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予以从宽处理,刑事和解处理的都是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这恰与上述刑事政策的精神所契合。
(四)人民调解制度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组织基础   
   我国于1954年即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89年实施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目前全国建立人民调解组织90多万个,人民调解员800万人[4],人民调解活动遍布于城乡基层社会生活,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被国外誉为“东方一枝花”和“东方经验”。 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刑事和解,为刑事和解的构建提供了重要的组织基础。
(五)各地的成功做法和良好效果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实践经验。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和解,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在处置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进行了积极大胆的探索。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 2003年北京市委政法委在朝阳区检察院《规则》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处理轻伤害案件的会议纪要》。随后,浙江、安徽、上海、湖南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出台规范性文件指导刑事和解程序。据北京市检察机关的调查研究,在检察机关作出刑事和解不起诉的案件中,没有出现任何一方当事人另行提起自诉、民事诉讼、申诉、上访等情况,也没有被告人重新犯罪的问题。[5]各地进行的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取得的良好社会效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积累了不可或缺的宝贵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初步设计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目的为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所以也应被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而对累犯、再犯、惯犯或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不应适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应严格限于:自诉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在条件成熟时可推广到其他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害个人利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贪污贿赂、渎职案件等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三)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对方带来的实际危害。二是双方都同意且必须出自真实意愿。其中犯罪嫌疑人不能采用威胁或权势的压制而使被害人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和赔偿及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都必须出于其真实意愿,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不能为了报复犯罪嫌疑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三是属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
(四)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对于一些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做法。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权,作为侦查机关,侦查后又进行实体处断必然伤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建议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在这两个阶段,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律师可以向检察官或法官提出和解的要求,检察官或法官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适用和解程序的建议。
(五)刑事和解的主持和监督
检查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存在“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的嫌疑,为了更有效地保证调解者的中立性和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建议把主持机关确定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过程进行监督和调控。具体表现为: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当事人提出和解的请求,经检察机关审查符合要求的,则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检察机关可以亲临现场或派人在场监督刑事和解过程,也可以邀请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参与调解,对调解达成一致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检察机关再依据调解文书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对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则由法院召集,检察机关参与监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庭前主持调解。和解成功的,由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再做相对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在庭审阶段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应为法院,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和进行法律监督。其中,检察机关对两个阶段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法律效力,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在犯罪嫌疑人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终止和解协议的效力、恢复正常的诉讼程序。
(六)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必须有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如引入回避制度,实现调解程序的公正;引入人民监督员等社会监督制度,对调解过程的公正、公开、透明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告知制度,使诉讼当事人能了解自己的权利;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为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援助;规范赔偿标准,防止受害人漫天要价提出不合理要求;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以促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等等。惟有如此,刑事和解制度才能经得起拷问。
 
  参考文献: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 现代法学,2001,(1).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6).
[3]诸葛阳 陈丽玲 .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6).
[4]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 [J],中国法学,2006,(6)
[5] 刘立军.关于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思考 . http://www.legalinfo.gov.cn 访问日期:2007-4-20
[6]黄京平 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  http://www.criminallaw.com.cn/ 访问日期:2007-2-26.


注释:
[1]郭小锋、李旺城.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倡导与研究, http://www.chinalww.com/
访问日期:2007-3-18
[2]李微 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长索维东代表指出:和谐社会需要创新司法制度, [N]检察日报,2006-3-14 .
[3 ] 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6).
[4丁吉生.论人民调解与诉讼的互动和互补.http://www.chinacourt.org
发布时间:2007-2-26.
[5] 同[3 ]
 
作者介绍:
姜涛,男,1979年出生,毕业于河北大学,现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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