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30日,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沧州XX东扩区内,东至经X路,西至XX村农民集体,南至XX,北至XX路,面积为235525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某公司;合同约定宗地建设项目于2014年9月10日前开工,在2016年3月10日前竣工;后区国土分局发现某公司未按期开工建设;2016年9月11日,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某公司闲置土地正式立案,2016年9月20日向某公司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调查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X国土资闲通字(2016)KXX号)及《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某公司,某公司申请听证,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召开听证会;2016年12月28日,沧州市政府发文批准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呈批的《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某公司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的意见》;2016年12月28日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X国土资闲通字(2016)KXX号)并当日送达某公司;2017年1月1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经网站公告。
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X国土资闲通字<2016>KXX号决定书》;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河北铭鉴事务所主任刘剑代理此案。
新华区法院认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作出收回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勘验认定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进而作出土地收回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决定履行了听证、权利义务告知、报批、依法送达并网上公告等程序,程序合法;最终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委托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剑代理。二审判决认为: 某公司主张的土地闲置原因已被生效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停工行为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情况,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勘验认定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后,履行了听证、报批等程序,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基于此,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土地闲置超过一定期限,土地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本案中,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依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本案的意义在于:1、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法律明确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维护了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威。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有权对闲置土地实施监管和收回。3、防止了国有土地流失,促进了国有土地高效利用。4、实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平公正,为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积极作用。这个案件具有代表性、典型性,对当前闲置土地的清理收回行政执法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省律协作为典型案例上报司法部被司法部官网(中国法律网)收入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