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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当事人先行申请
发布时间:2007-4-18 0:00:00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此理老百姓一般都懂。至于打官司打的是诉讼证据,它所证明的是一种诉讼事实和证据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对此人们可能就不太清楚了。
最高法院在民诉法基础上,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操作上更为细化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则)。为了平等保护当事人权利,提高民事审判效率,“规则”对法官在证据上的自由裁量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并约束了当事人利用证据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等行为的发生。但对“规则”从宽还是从严掌握,却存在较大的分歧。
原告某自控设备公司与被告某热工机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蒸汽阀、驱动器等产品,货款总额人民币25,596元,货物空运差价人民币280元由被告承担。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5,016,尚欠人民币20,5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余欠货款及违约金。
法官在审查证据过程中发现,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货,所供货物与合同一致,但被告方签收货物回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鉴于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故对于签收人的认定成为本案证据上的一个疑点。
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原告供货与合同一致,签名册收人的不同不足以否定供货的事实,被告不作答案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请可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正因为被告不出庭答案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庆严格审查,实际签收人与约定的合同签收人一致与否是个关键问题。签名册收人的不一致可推定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供货。现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回单上有明显瑕疵,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为解开疑团,按民诉法规定法官本可以依职权到被告处核实收货的情况。但按“规则”法官只能先行提示原告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
此案最终法院应原告申请向被告调查取证证明合同货物已收到,原告因此胜诉。
案件因此显现:法官将本可直接介入的调查取证转化对原告的善意提示,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能力所不及时,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才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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