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的条件和法律效力
协议离婚在我国也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建国以来近半个世纪的实践中,它不但已被人民群众充分接受,而且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制度建设上日臻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婚姻家庭法制的不断健全,采用协议方式,通过非讼程序处理离婚问题,在全部离婚事件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已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作为首选的途径。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对相关条件和程序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关于协议离婚的条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协议离婚的当事双方必须具有合法配偶身份;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有离婚的合意;必须对离婚后有关子女(主要是未成年的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一切问题,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作了合理的、有切实保障的安排;对双方的财产关系有适当的处理。
应该看到:第一,通过行政登记协议离婚与法院判决离婚不同,就离婚的条件而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所要审查的,仅仅是当事双方是否具有一致的离婚意思表示,而不审查这种意思表示的形成原因和形成过程,即不问双方具体的离婚理由。这就是说,我国《婚姻法》为法院判决离婚设定的各种条件在协议离婚时是并不适用的。如果婚姻登记机关追究当事人离婚原因,反而是一种越权行为。换一个角度说,当事一方是不是对另一方有欺骗行为,另一方是否被欺骗,这是他们自己的事情,由本人负责;双方是不是正式表达了一致的离婚意愿,这是法律所要求审查的问题,由婚姻登记机关负责。第二,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本案中,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收到双方的离婚申请后,曾经做过调查,并找徐某本人进行核实,徐某的意思表示都是相当明确而且前后一致的,她应当对自己这种意思表示承担责任。第三,所谓“弄虚作假”,指的是当事人不符合离婚条件,故意隐瞒情况,作虚假陈述,伪造证件、证明等等。本案中当事人完全符合协议离婚条件,所提供的证件和介绍信也真实无误,显然没有这些情节,不属于“骗取离婚证”。第四,协议离婚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就具有解除双方夫妻身分关系等法律后果,这种后果不能凭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随意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