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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公司参加比赛受伤谁负责
发布时间:2007-4-18 0:00:00
      雅米商场为参加该市组织的篮球赛,委托本单位擅长篮球运动的临时雇佣人员张某、李某组建雅米篮球队。2003年8月,以雅米商场为甲方,张、李为乙方 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代表甲方组建雅米篮球队参加比赛,甲方支付乙方启动资金1500元。根据比赛名次,甲方分别支付乙方费用若干元。如果乙方未能进入前三名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比赛中若出现意外伤害,甲方概不负责。”在比赛中,队员刘涛与他人发生碰撞被送往医院,经诊断刘涛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5000元。刘涛认为自己代表雅米商场参加篮球比赛并在比赛中受伤,雅米商场作为雇主应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商场认为,商场只是委托张李二人组建球队,刘涛受雇于张、李二人参加比赛,而且在协议中已约定比赛中的伤害与商场无关,对其伤害应由张、李二人承担。双方协商不成,刘涛遂以雅米商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21000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雅米商场与张、李形成委托关系,队员刘涛在比赛中受伤,委托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雅米商场作为参赛球队的组织者和比赛活动的受益者,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雅米商场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余元。
  本案中,被告雅米商场为参加群众性篮球比赛,在不具备相应条件下与张李二人协商一致,委托张、李二人组建篮球队,代表商场参加比赛,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委托的事项、报酬支付的方法进行了约定。因此,雅米商场与张、李二人对组建球队参加比赛这一事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张、李二人是受委托人。张、李二人聘请原告刘涛作为商场篮球队队员,在参加比赛过程中受到伤害,张、李二人作为受委托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篮球比赛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和激烈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对参赛者而言难以避免地存在潜在的人身危险,可能对参赛者造成人身伤害后果,参赛者自愿参加比赛,属甘冒风险行为。原告参加比赛应该意识到可能出现伤害这种危险,其自愿参加该项高度危险性体育运动,对其自身造成损害雅米商场不能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由于参赛者的自冒风险行为,在体育竞赛规则和道德规范中,对于碰撞虽可能被判犯规而对参赛人判罚,但对因这种碰撞造成人身伤害的致害人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雅米商场作为参赛球队的组织者,其通过球队参加比赛树立了企业形象,扩大了自身的知名度,并给其带来了企业荣誉感和潜在的经济效益,其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法院以此为由判令雅米商场给予原告一定补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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