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没有还款期 债权人何时催还
发布时间:2007-5-21 0:00:00
2004年9月,王某因经营需要临时向李某借款50万元,承诺于一星期后归还。但王某逾期一直没有归还,后经李某多次催讨,王某于2005年2月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人民币50万元,用本人房产证作抵押,待还清欠款,收回本人抵押的房产证,还款期限为2005年10月之前。”
李某不同意王某承诺的还款时间,当场将还款期限划掉。2005年3月,李某持该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还款。王某对借款和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约定该款于2005年10月前归还,借条上的归还期限是李某擅自划掉的,现还款时间尚未届至,不同意提前归还。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承诺的归还期限因李某收受该借条而实现合意,李某享有在2005年10月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而王某负有在该期限前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李某举证的借条存有瑕疵,只能视为其在未得到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主张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履行内容,该主张不能成立,李某可拒绝提前归还借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李某的债权应获保护。关于借条所载还款时间,是王某单方意思表示,对李某没有约束力;且借条是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李某在向王某催款过程中形成,李某对王某承诺的还款时间同意与否,取决于李某。因此,李某对欠条上还款时间划去与否,或者是否征得王同意划去,不影响两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及李某向王某主张权利。现李某在取得欠条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还款,表明其对王某的还款能力已有疑虑并对王某提出的还款时间予以否认,故王某主张的还款期限对李某没有约束力。权衡李某合法债权和王某还款时间之抗辩,应以保护前者为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