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淹死在水池谁应担责
发布时间:2007-8-13 0:00:00
[案情]
原告余某、李某夫妇之子余甲(5岁)同邻居小孩乙(3岁)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于2004年3月21日到被告古蔺县民政局所属烈士陵园去玩耍,余甲不幸掉入园内存在安全隐患的一水池内(长约50米,宽约16米,水深约3米,水池栏杆最高处73厘米,最低处45厘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水池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余甲死亡的原因;而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尽到警示、告知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责任是余甲死亡的原因,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评析]
该案的责任应由谁承担,讨论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余甲落入园内水池溺死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责任所致;而被告古蔺县民政局对所属烈士陵园内的水池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却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是余甲落水溺死的一个原因,但只能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为法律、法规没有确定关于类似于水池的建筑物护栏高度的统一标准,原告对余甲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古蔺县民政局只承担次要责任。
[page]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2001年至2003年间,间断有小孩落水,有社区居民的多次提醒,作为烈士陵园主管的古蔺县民政局对水池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水池护栏的最低处为45厘米,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对余甲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只是余甲死亡的一个次要因素,况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监护人怎样做才尽到了监护责任,因此只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民事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在本案中,余甲死亡已经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对余甲生命权的侵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内在的必然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本案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与余甲在古蔺县革命烈士陵园水池内溺死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人的过错。在一般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2001年至2003年间,间断有小孩落水(其中一儿童死亡),经过社区居民的多次提醒后,被告仍然没有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烈士陵园内的水池进行安全防范,主观上存在过失。4、行为的违法性。首先,判断行为是否违法,不仅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也要以社会公德为依据,违背社会公德致人损害的行为,同样视为违法行为。其次,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律根据,损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行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不作为导致了余甲的死亡,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不容质疑的。但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责任导致余甲死亡,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不作为均是导致余甲死亡的原因,其原因力大致相当,可以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