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家洗浴中心该不该赔偿我的损失 | |
问:律师您好!前几天,我去一家洗浴中心洗桑拿,身上带着一个公文包,内有重要文件及现金2000元。我将包存在了大堂左侧的衣柜里,柜子上的钥匙我带在身上。然而等我洗完拿东西时发现我的柜子被人扭开了,里面的公文包也不见了。我赶紧找大堂经理说明情况,可对方却称,顾客保存的东西应当自己看管好,他们不负责任。我说,我进里面洗澡,不可能守在大堂看管自己的物品,可这位经理就是不理这个岔,他还指着墙上几个红字“请顾客保管好自己的物品,丢失概不负责”对我说,我们已经给大家说的很明白了。请问律师:这家洗浴中心应不应当赔偿我的损失?他们大堂内的告示有法律效力没有? 答:从法律角度来看,这家洗浴中心应当赔偿你的损失,但在赔偿内容上,你要负举证责任,这是很难的。其在大堂内的告示是属于一种单方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的效力,但因其内容显失公平故属于无效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合同自由受到限制,没有决定合同内容的权利,只能被迫地接受。如利用商店告示规定的出门物品概不退换就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的显失公平,是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子以说明。 同时,《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条款主要包含三个意思:首先按通常理解(依社会一般观点或正常第三人的思维)进行理解。有两种不违法的解释,做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因为表意人要承担意思不明确的风险。合同中可能同时存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在两者发生矛盾时,非格式条款因为事发经过了协商,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意。因此,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 另外,《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