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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冒名顶替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理赔
发布时间:2009-5-15 0:00:00
被保险人冒名顶替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理赔
左范明
 
案例回放
       被保险人谢某雷驾驶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大货车车主王某申请保险金20万元。经过保险公司调查查明:
       谢某平在报考驾照时因为年龄未达到所报考车型要求的最低年龄,于是用其堂兄谢某雷的身份证报名。在取得驾驶证后又用谢某雷的身份证办理了货运从业资格证。谢某平被王某雇佣为大货车司机。2007年6月5日王某为包括谢某平在内的5名司机投保《某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额20万元。谢某平此时在保单中所用的名字仍然为谢某雷。
       2007年9月12日,谢某平驾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谢某平当场死亡。谢某平的家人在户籍部门将谢某雷的户口注销。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通过调查了解以上事实,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冒名顶替取得驾驶证,属于违法行为,其持无有效驾驶证驾车,应当拒付。引发纠纷王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王某认为:原告出资为“谢某雷”等人投保了《某意外伤害保险》,“谢某雷”车祸死亡后,原告与“谢某雷”继承人达成了协议(该转让协议将保险金转让给王某,但车主方署名为段某,段某系王某合伙人王某玲之妻),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谢某雷”为王某出示的声明书内容为:谢某雷声明同意该保险受益人为王某,王某认为其依协议和声明书向被告申请保险金,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20万元。,
      被告认为:1、原告不具备保险金申请权,虽有协议,但是协议上甲方注明为王某玲,实际签字的甲方为段某,该协议对王某没有约束力;谢某平的声明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变更受益人的依据。2、该份保险合同由于谢某平的过错导致部分无效,属于无效合同,3、谢某平冒用谢某雷的身份取得驾驶证该行为为无效行为,该驾驶证自始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谢某平虽然用谢某雷的名字投保,但其投保及声明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谢某平通过声明书的形式变更受益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法院在判决中是存在瑕疵。
      一、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1、谢某平假冒的是谢某雷的身份并非仅仅使用谢某雷的名字报考驾驶证,谢某平使用谢某雷的身份报考驾驶证本身具有欺诈性,具有主观上欺诈的故意。
       法院认定谢某平报考驾驶证时因为年龄不够,使用谢某雷的名字报考,是不准确的。
       2、合同标的具有特定性,合同双方当事人仅仅就特定的合同标的达成意思一致,本案中合同的标的实际上不特定,由于谢某平虚构真相、隐瞒事实导致了该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没有就真实的合同标的达成一致,合同应当自始无效。并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所以该争议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法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值得商榷的。本案争议中涉及意思表示不一致,影响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因素为当事人资格或物之性质的错误。
       3、法院没有对谢某平冒用谢某雷身份违法取得驾驶证的行为进行认定,导致推理上的矛盾;
       谢某平用谢某雷身份取得驾驶证的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其取得驾驶证的行为应当无效。法院回避了该取得行为的效力问题。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合同是有效的,据此可以认为合同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在该争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项中明确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谢某平冒用他人身份取得驾驶证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有效的前提可知对于该起事故上诉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依照该规定变更受益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本案中变更受益人并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更没有批注。所以本案中变更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保险金请求权人。无权请求保险金。
      该案中声明书仅仅是谢某平(签署的名字为“谢某雷”)和投保人王某之间的协议,具有相对性;不能对保险人产生约束;并且该声明书违反《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不能变更受益人。
      三、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一般道德标准和国家的一般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基于民法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本案中任何人均不应当从谢某平等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中获利,保险应当保障的是合法行为,不应当保护非法行为,本案中谢某平冒名顶替用谢某雷的身份取得驾驶证、注销谢某雷户口等等行为均为非法行为,基于以上公序良俗原则的考虑判决给付保险金也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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